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制度的通知
信息来源:厅律公处 发布日期: 2017-04-26 13:47:32
陕司通〔2017〕37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司法局,省律师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强化制度建设,省司法厅经认真研究,结合实际,就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职责、选派、参与办理重大群体性案(事)件以及考核评估等问题制定了相关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司法厅 2017年3月31日 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职责 第一条 为规范“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管理,现对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进行明确规定。 第二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应当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要求,按照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村(社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 第三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应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办)司法所的监督指导,认真听取农村、社区基层组织和群众的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 第四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按照法律顾问合同为村(社区)管理提供法律意见,为群众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脱贫致富项目健康发展,参与人民调解,开展法治宣传,禁止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要求参加集中培训,认真学习和掌握开展服务需要的法律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法律服务的技能和水平。 第六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应当耐心细致、认真负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有理有节地处理并化解矛盾纠纷。 第七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在开展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严谨、客观地告知对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并拒绝服务,同时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反映。 第八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应坚持以独立第三方身份参与处理村(社区)内部群众之间、群众与村(居)委会之间的纠纷矛盾,不得代理任何一方介入其中。 第九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在参与处理重大或敏感性群体案(事)件中,应当遵照相关规定要求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炒作或变相炒作。 第十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参与有关上访案件时,要积极做好有关法律问题的说明和解释,引导上访群众依法、理性反映利益诉求解决问题。 第十一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应当保守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十二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工作日志,一次一记,一事一记,一村(社区)一卷。 村(社区)法律顾问选派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村(社区)法律顾问的选派工作,更好地服务基层农村、社区,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司法局根据所辖各县(市、区)的村(社区)数量等基本情况和工作需要,负责本地区村(社区)法律顾问的统筹协调和配置工作。县(区)司法局负责本辖区村(社区)法律顾问的选派和更换工作。 第三条 律师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律师行为规范,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在我省执业的律师; (三)近两年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公道正派,热心公益事业; (五)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律师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应坚持工作持续性和为村(社区)服务方便的原则。对开展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前已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有偿法律顾问合同未到期的,应当尊重双方已有的合同关系,双方继续维持法律顾问合同。合同到期的,应根据双方意愿进行协商确定。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村(社区)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后,应当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对于村(社区)指定要求聘请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按要求指派。非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不得自行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聘请高等院校法学教师、法学专业高年级学生和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司法系统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和警官等担任或辅助村(社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六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因故暂时或不能按照要求履行法律服务职责时,需提前至少三天向律师事务所主任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律师事务所主任同意后,应提前至少两天与村(社区)进行联系沟通,指派符合要求的其他律师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原指派的村(社区)法律顾问在合同期内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不能履行法律顾问合同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与村(社区)协商,另行指派符合条件的其他律师继续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原指派的村(社区)法律顾问在合同期内因执业机构发生变更,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村(社区)协商,另行指派符合条件的其他律师继续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村(社区)要求继续聘用原法律顾问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原法律顾问及其原执业律师事务所、现执业律师事务所的意愿进行协调,并根据实际情况向村(社区)提出推荐意见。 第九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提出更换律师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立即跟村(社区)协商,及时选派新的顾问律师: (一)不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二)合同期内,累计无故不按时到村(社区)值班三次(含三次)以上,也未另行指派其他人员值班的; (三)在处理矛盾纠纷时,由于工作方法不当导致矛盾纠纷激化扩大,且有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服务质量较低,村(居)委和村(居)民评价较差的; (五)违反利益冲突和回避有关规定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职责的。 第十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业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跟村(社区)进行沟通,更换法律顾问律师,两年内不得再指派其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 律师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所在律师事务所没有符合条件的其他律师可以更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征求村(社区)意见的基础上及时更换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法律服务所指派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的,参照本制度有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规定执行。 村(社区)法律顾问参与办理重大群体性案(事)件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条 根据司法部、省司法厅和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的要求和指导意见,现就律师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参与办理重大群体性案(事)件问题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律师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应当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积极参与和促成群体性案(事)件妥善解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群体性案(事)件,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着力化解矛盾纠纷,推动争议各方通过调解方式及法律途径解决争端和纠纷。不得鼓动和建议群体性案(事)件当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以违法上访、违反社会治安、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等手段谋求案件的解决。 第四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应当严守工作纪律,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允许,不得就自己办理或本地发生的群体性案(事)件接受报纸、电视等媒体采访,严禁采取博客、微博、微信等手段在互联网上进行炒作。 村(社区)法律顾问参与办理重大群体性案(事)件时应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及时报告。 第五条 群体性案(事)件的双方属于同一村(社区)范围的,村(社区)法律顾问应以独立第三方身份了解事实真相,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解决纠纷的意见和建议,力争通过调解的方式促成矛盾纠纷的解决。村(社区)法律顾问进行调解时,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对于任何一方要求村(社区)法律顾问作为代理人参与解决群体性案(事)件的,村(社区)法律顾问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回避规定要求,不得代理。 第六条 群体性案(事)件的村(社区)法律顾问之间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相互尊重、相互协商,争取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争端纠纷。 第七条 群体性案(事)件的一方为党委政府或党委政府所属部门的,村(社区)法律顾问应当处理好维护社会稳定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反映利益诉求,依法合理解决矛盾纠纷,尽最大努力劝解当事人不越级或群体上访。 第八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在知悉群体性案(事)件后,应及时报告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所在律师事务所。当发现有可能激化矛盾、扩大事态的问题和苗头时,应直接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和请示,或者向当地司法所反映情况,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法律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事态情况,对社会影响较大的群体性案(事)件,应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解决,防止矛盾纠纷的扩大。 第十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应坚持重大群体性案件讨论制度。在介入群体性案(事)件时,应同时报告所属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加强顾问律师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及时组织对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集体讨论,或提交所在地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讨论。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组织律师进行讨论,提出解决方案或意见建议。讨论结果应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严禁顾问律师不经讨论擅自做主。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发现顾问律师在参与办理重大群体性案件中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司法所应与村(社区)法律顾问相互配合,参与并妥善办理群体性案(事)件,并及时将案(事)件的有关情况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村(社区)法律顾问在办结群体性案(事)件后,应当及时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报送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办理群体性案(事)件取得良好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成绩突出的村(社区)法律顾问,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并进行宣传和推广。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加强对村(社区)法律顾问参与办理重大群体性案(事)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村(社区)法律顾问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做到守法自律,尽职尽责,优质高效。 第十五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如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法律顾问工作协议,从事与身份不符有关活动的,或者在参与办理群体性案(事)件中因自身行为不当,造成群体性案(事)件恶化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考核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对“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的监督指导,确保村(社区)法律顾问服务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考核评估是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村(社区)法律顾问履行职责进行的考核与评估。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定期、不定期深入基层对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村(社区)法律顾问考核评估按照现场检查、查阅书面材料、听取群众意见和村委会(社区)意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每个季度至少对辖区所有县(市、区)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一次抽查督导,每次督查的县(市、区)乡镇(街办)数量不少于3个,每个乡镇(街办)督查的村(社区)数量不少于2个。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每个季度至少完成一次对辖区所有乡镇(街办)的督导检查,每个乡镇(街办)督查的村(社区)数量不少于2个。 乡镇(街办)司法所每月对村(社区)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书面评价。 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并作为对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评价的一个重要参考。 第四条 乡镇(街办)司法所要加强对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的联系协调和监督指导,建立法律顾问与村(社区)的联络服务工作机制。做到“三个一”,即每个司法所有一人以上负责本乡(镇)村(社区)法律顾问的联络联系工作,建立一本辖区各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的台账和日志,有一套服务、监督、指导、协调、联系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的制度。 第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并协调律师事务所、乡镇(街办)司法所对辖区内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考核评估每年进行两次,分别在每年7月上旬和第二年的1月上旬前完成,采取现场检查、查阅书面资料、听取群众和村(居)委会意见等形式,检查村(社区)法律顾问上半年和下半年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六条 法律顾问考核评估内容包括村(社区)干部与群众评价、工作日志、服务时间、工作信息报送等方面的内容。考核分值为100分,考核结果60分(含)以上的为合格。 第七条 基层干部与群众评价分值20分。主要包括村(社区)干部和群众对法律顾问的评价。 开展前款工作可以采取书面问卷或电话调查等形式进行。 第八条 工作日志分值10分。主要包括:法律顾问认真填写提供法律服务时间、对象、内容和结果,反映当地法律需求的有关情况、状态,加以分析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现场服务分值50分。主要包括:社区、城郊村、经济活动较多的村法律顾问每周值班服务1天,平原村法律顾问每半个月值班服务1天,山区村和较偏远村每个月至少到村(社区)服务1天,每天不少于8个小时;每个季度至少为当地举办1次法治讲座,对当地村(居)委会干部、群众、人民调解员、社区矫正志愿者等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条 及时服务分值15分。主要包括:法律顾问接到村(社区)具体法律服务需求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法律顾问随时接受村(社区)组织和群众的电话、信函或电子邮件等形式的法律咨询并予以及时答复,不能及时答复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一条 工作信息报送分值5分。主要包括:法律顾问是否按照要求完成信息报送任务等。 第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结合考核量化标准确定考核评估分数,结果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财政部门,并抄送顾问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半年考核评估结果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应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律师事务所更换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的律师。 考核评估结果为60到75分的,应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村(社区)法律顾问及其所在事务所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顾问律师,可在知道或应该知道考核结果7天内,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向负责考核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一次复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一定后果,被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当期考评不合格。 第十五条 为激励法律顾问工作积极性,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对考评为90分(含)以上的村(社区)法律顾问增加补助作为奖励,对考评不合格的法律顾问视情况扣减补助,并记入年度考核档案。 第十六条 村(社区)法律顾问在考核评估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考核评估为不合格。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法律服务所指派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的,参照本制度有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规定执行。
(责任编辑:王璐)